发布机构: 市经济信息委 发布日期:2017-03-03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渝文备〔2017〕127号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经信发〔2016〕65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有关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本行政机关对《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违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经2016年第8次市经济信息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
2016年9月19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依照本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对同一违法案件,两个以上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经济信息委指定管辖。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经济信息委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委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
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市经济信息委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经济信息委确定管辖。市经济信息委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之决定结果。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节 回 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做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做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节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做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行政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应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依据等。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市经济信息委的听证由执法监督处负责人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五节 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案。
第四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做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做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四十八条 案件办理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委对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市经济信息委。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违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渝经信法规〔201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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