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市经济信息委 发布日期:2018-06-08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18〕565号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经信发〔2018〕37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经济信息委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经信发〔2016〕6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6月7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经济信息委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制定本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基准,并根据立法情况和委系统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修订、补充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基准。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委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处罚裁量权行为监察。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凡有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处罚的;
(三)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五)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两级经济信息委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市经济信息委执法监督处应当不定期对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供用电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伏、380伏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20000元罚款 |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30000元罚款 |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40000元罚款 |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50000元罚款 | ||||
2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 | 对违反《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存在一般用电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以及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的 ②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①私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 ②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 ③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④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止供电,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①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供电、用电安全,且拒不改正的 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且拒不改正的 ③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拒不改正的 ④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且拒不改正的 ⑤私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且拒不改正的 ⑥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标桩或其他标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 | 破坏、封堵电力建设道路或进入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该行为,但经劝阻主动撤离现场、且不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两次及以上实施该行为,但经劝阻主动撤离现场、且不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实施该行为,经劝阻不主动撤离现场、且阻止道路等恢复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 | 破坏在建电力设施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破坏在建电力设施或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所危及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400伏及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在建电力设施或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所危及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400伏-10千伏的(含10千伏)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破坏在建电力设施或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所危及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35千伏-110千伏的(含110千伏)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破坏在建电力设施或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所危及的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施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利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鱼塘从事经营性垂钓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施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9 | 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两次及以上涂改、移动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及以上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行为。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三条。 |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一般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两次及以上对一般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 ||||
两次及以上对重要用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
(二)天然气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发展用户在50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发展用户在500户(含)以上30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30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发展用户在500户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发展用户在500户(含)以上3000户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发展用户在3000户(含)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3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一般情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5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6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22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4225立方米以上14084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4084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7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23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423立方米以上1408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408立方米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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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9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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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对违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为。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的,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 未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
16 | 天然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 未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天然气事故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
17 |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未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形成安全隐患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
形成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 | 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生产、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3.5万发、3.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2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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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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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4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5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 在100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100件以上1000件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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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000件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6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1种,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7 |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8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9 |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进出口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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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1 |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或者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2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存储管理规定的行为。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顿(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1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顿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13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未将购买品种2种以下、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未将购买品种5种以下、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未将购买品种5种以上、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 配送企业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配送企业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拒不改正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视频监视系统存储时间不足规定时间,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视频监视系统未覆盖危险场所,逾期不改正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未设置视频监视系统,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发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
发生出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 ||||
发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
(四)节约能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对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用能产品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或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行为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
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且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2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
情节一般,影响用能单位生产,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不大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影响用能单位生产,并给用能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给用能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报告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不实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且因故意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报告内容不实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其开展现场调查,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 依据其整改程度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 ||||
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 | 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行为。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30日内改正,一般情节的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内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90日以上仍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五)监控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六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 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0.1顿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顿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0.1顿以上1顿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顿以上1万公斤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顿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行为 | 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 ||||
2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 | 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反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 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至1.5倍的罚款 | ||||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行为的,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4 |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扰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 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一般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5 | 妨碍、阻扰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扰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其他一般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品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在限期内停止施工,但未拆除生产装置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的,在限期内既未停止施工,也未拆除生产装置行为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 | 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处罚款2万元 |
非法进出口 | 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 |
(六)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1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九条第二款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逾期30日以内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逾期30日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之内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执照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之内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 | /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较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之内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对重要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影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造成严重影响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
2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或有害干扰,或者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影响重大活动正常开展 | 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3 | 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技术参数有一项与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技术参数不符。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
技术参数有两项与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技术参数不符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影响合法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重大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影响合法业务正常进行,导致合法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导致重大活动不能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10万元罚款 | ||||||||||||||
4 |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构成威胁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罚款 | ||||||||||||||
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10万元罚款 | ||||||||||||||
5 | 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识别码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罚款 | ||||||||||||||
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10万元罚款 | ||||||||||||||
6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有无线电台执照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罚款; | |||||||||||||
无无线电台执照的 | 无电台执照的,并处1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有无线电台执照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10万元罚款 | |||||||||||||
无无线电台执照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并处20万元罚款 | ||||||||||||||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行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轻微有害干扰 | 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轻微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20万元罚款 | |||||||||||||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行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 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轻微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0万元罚款 | |||||||||||||
干扰时间(累计)在10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40万元罚款 | ||||||||||||||
干扰时间(累计)在30分钟以上,或者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0万元罚款 | ||||||||||||||
7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 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 ||||||||||
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罚款 | ||||||||||||||
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0万元罚款 | ||||||||||||||
8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及电波监测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参数测试个数或者监测内容条数(累计)未超过10条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罚款 | ||||||||||||||
参数测试个数或者监测内容条数(累计)10条以上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罚款 | ||||||||||||||
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者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罚款 | ||||||||||||||
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0万元罚款 | ||||||||||||||
9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电波参数资料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6万元罚款 | ||||||||||||||
电波参数资料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0万元罚款 | ||||||||||||||
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罚款 | ||||||||||||||
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0万元罚款 | ||||||||||||||
10 | 违反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
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0万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违法无线电设备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70万元罚款 | ||||||||||||||
11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 / | 责令改正 |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内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经责令改正,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2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的罚款 |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5%的罚款 |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7%的罚款 | ||||||||||||||
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8%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不满10日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每多超过1日 | 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 |||||||||||||
13 |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改变除频率、功率之外的1项核定技术指标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改变频率或功率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同时改变2项以上技术指标的(其中,频率或功率只含一项)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同时改变频率和功率的 | / | 责令改正 | |||||||||||||
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七)煤炭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分阶段 裁量基准 |
1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般情节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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