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宁区关于对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促进贸易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发布机构: 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12-30

长商务发〔2021〕59号

《长宁区关于对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促进贸易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报区政府第192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

                             20211229

(此件公开发布)

 


长宁区关于对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促进

贸易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重大发展机遇,承接溢出效应,进一步凸显长宁贸易功能,突出现代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结构和外向型经济格局,打造“上海购物”长宁品牌,打造全市进口贸易集聚中心,根据上海市《关于全力打响上海“四大品牌”率先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8〕8号)及相关的四个行动计划、《长宁区全力打响上海“四大品牌”加快建设国际精品城区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长委发〔2018〕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本政策涉及的扶持资金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在长宁区商务委员会扶持资金专项中列支。

第三条(职能部门)

长宁区商务委员会负责编制扶持资金需求预算,按照政策内容确定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政策实施相关工作。

长宁区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根据需要,联合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政策意见支持对象为:

(一)工商、税务登记或社团组织登记在长宁区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主体经营状态正常、信用记录良好、符合申报条件。

(二)在长宁举办各类与贸易相关经贸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第五条(支持方式)

政策扶持资金采用分类扶持的方式,根据不同政策的扶持力度和要求,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第六条(支持贸易主体做强做优)

(一)鼓励企业向规模化、品牌化转型发展。对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年度绝对额增长名列前茅的区内企业授予“贸易突出贡献奖”并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二)支持企业申报认定各类高级资质。对海关首次认定为AEO高级认证类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资金奖励;对市商务委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资金奖励。

条(集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一)支持总部型机构集聚。对新引进、迁入和存量企业升级为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200万元的资金资助。自认定年度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一次性200万元的运营费资助。

(二)支持投资性总部和管理性总部集聚。对迁入和存量企业升级为跨国公司投资性总部或管理性总部的,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200万元的资金资助。关于开办费、租金、经营奖励及能级提升等资助参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商外资〔2018〕190号)执行。

条(营造贸易发展良好环境)

(一)支持贸易主体活动和品牌落地。设立不高于6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机构在长宁举办有影响力的高端专业交流论坛、会议等经贸活动,或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相关的主题论坛或会议、采购需求对接等活动,根据企业的实际投入经认定后给予后补贴扶持。对有业内影响力的活动,单次支持不超过活动费用的50%,最高20万元,同一企业年度最高申请额80万元;对有国际、国内影响力的活动,单次支持不超过活动费用的50%、最高50万元,同一企业年度最高申请额100万元。

支持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企业在长宁开设“全国首店”,经认定后给予设计、装修、宣传等费用的50%、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资助。

(二)鼓励打造高水平贸易平台。支持企业在长宁核心商圈和重点楼宇打造“6天+365天”常年展示交易平台(经市商务委认定的,旨在通过平台专业服务,帮助全球商品<服务、技术>顺利进入中国市场,充分放大进口博览会带动效应和溢出效应,主要分为四个类型:综合服务平台、跨境电商平台、专业贸易平台、国别商品中心),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资金资助。

(三)支持贸易功能性机构集聚发展。对新引进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国际贸易组织、促进机构和经贸类行业协会,经认定后给予第一年自用办公租房房租价格30%的资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

条(应用要求)

(一)凡属于本区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不得享受本政策意见的资金支持。

(二)本政策意见中所涉及的项目,由市级职能部门或长宁区商务委员会负责认定(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认定)。

(三)本政策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上海市等上级有关政策存在不符之处,按上级政策执行,并作相应调整。

(四)本政策意见按照具体操作细则实施。

条(法律责任)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已拨款项全部收回。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政策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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